鲁律师:
您好?选我现有两个问题想请教您:
一、我们公司的人事制度规定:“员工被辞退时若入职不满1年,补偿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。”我记得国家规定是: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,应补偿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。不知我们公司这样规定是否合法?
二、我们公司最近进行工资改革,将员工工资中的一大部分改为绩效工资,这等于变相降低了员工的工资。公司这样做是不是等同于“公司未与员工本人协商单方面降低薪酬”?这种做法合法吗?
希望您在百忙中指教,不胜感谢!
河南 安先生
安先生:
您好!关于您咨询的“公司规章制度与国家规定相冲突时,该适用哪一规定”的问题,目前的法律、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。现在我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答复,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[2001]14号)第19条明确规定:“用人单位根据《劳动法》第4条制订的规章制度,不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,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,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。”这也就是说,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如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,一是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《劳动法》第4条规定的精神;二是该规章制度制定后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;三是规章制度的内容与法律、法规、政策不相违背。就您单位的规章制度看,且不论其是否符合前两个条件,单就“与法律、法规、政策相违背”这一条件看,该规章制度就是无效的。因为原劳动部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(劳部发[1994]481号)已经规定:“由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,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,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,按1年的标准发给。”因此您所在公司关于此款的规定显然是违法的。如果发生争议,自然应根据国家规定执行。
关于“提高绩效工资的比例,降低基本工资的构成”的做法是否属于单方降低薪酬的问题,关键要看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如何就工资数额作出约定。根据《劳动法》第19条之规定,“劳动报酬”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。如果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基本工资的数额,单位降低基本工资构成就是违法的,否则单位的做法就无可非议。当然,无论公司如何改革,职工的工资都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,并且要体现同工同酬和按劳分配原则。